法律援助律師管理辦法
建立法律援助律師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發(fā)展進程中的重要舉措。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援助律師管理辦法,希望大家喜歡。
法律援助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fā)揮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進一步規(guī)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應當根據《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和有關基層法律服務業(yè)務的規(guī)定,積極開展與其業(yè)務范圍相適應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年度工作量,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當地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數量及分布等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法律援助機構的業(yè)務指導和監(jiān)督,接受受援人和社會的監(jiān)督。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應當通過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接到指派通知后,應當在24小時內,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需要,安排合適人員承辦。
第六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在接受案件指派后的3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或其法定監(jiān)護人、法定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第七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日常業(yè)務工作中發(fā)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審查。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第八條 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根據承辦案件的需要,依照司法部、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zhí)業(yè)規(guī)范的要求,盡職盡責地履行法律服務職責,遵守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
第九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法律援助案件,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組織集體研究,確定承辦方案,確保辦案的質量和效果。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發(fā)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15日內,應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承辦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審查;對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托代理協議及其他委托手續(xù);
(三)起訴書、上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訴)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托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議或者行政處理(復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并將材料退還,由承辦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負責歸檔保管。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支付辦案補貼。
第十二條 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發(fā)現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列舉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由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審查核實,決定是否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采取對結案材料審查、辦案質量反饋、評估等方式,督促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盡職盡責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確保法律援助服務的質量。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guī)定對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斷提高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以及本辦法規(guī)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yè)處分。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違反《法律援助條例》以及本辦法規(guī)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調查處理,并告知其查處結果;經調查,認為對被投訴人應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指派社會組織人員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二〇〇四年九月八日)起施行。
律師為什么負有法律援助的義務
在法律援助問題上區(qū)分政府的責任和律師義務的界線,目的在于為建立一個更加有效率的法律援助制度服務。更為重要的是,探求律師法律援助的基礎和根據提供了律師為社會正義而努力的信心之源。
首先的問題是政府為什么負有法律援助的責任?從理論上回答這一問題可能有多種理由,例如可以從政府的性質、功能和職責等各個角度予以解說。對此,本文不作詳盡的分析。考慮到《條例》是一項行政法規(guī),從增加的是政府的責任而不是權力角度看,政府是因為有一項有效的法律的存在而負有法律援助的責任。盡管這一理由顯得不是那么豐滿,卻是現代社會依法行政原則的體現。當然,如果繼續(xù)追問政府為什么要依法行政,則涉及到一個很大的政治哲學問題。
我們的興趣在于,律師負有法律援助的義務也是基于同樣的理由嗎?因為《律師法》和《條例》有規(guī)定,所以律師有法律援助的義務?從《條例》的主旨看(《條例》第1條的規(guī)定),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的法律幫助,以維護其法律賦予的權益得以實現的一項司法救濟制度。問題在于,是誰在為當事人實際上減免法律服務費用?進一步的追問是,律師為什么要減免法律服務費用?是因為國家的法律有規(guī)定嗎?
事實上,在法律宣布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之前,律師一直在從事法律援助工作;事實上,長期以來,即使貪婪的律師法律服務市場總是受到來自社會各方面的質疑、指責和不滿,對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當事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律師也沒有中斷過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事實上,法律援助的十年實踐中,律師是主要的實施主體。我們實在沒有理由說,因為政府給予律師必要的辦案補貼,因為政府集中管理和分配法律援助案件,就宣稱為當事人提供了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對律師而言,應當是一項職業(yè)倫理,它源于律師在法律實踐中對司法正義的自覺追求。律師的職業(yè)倫理或職業(yè)道德,首先不能單純的理解為律師作為普通人表現出來的對弱者的同情、憐憫或不忍,例如,盧梭的觀點。[3]它毋寧說是韋伯、涂爾干意義上的職業(yè)倫理。職業(yè)倫理,是對一種被稱為天職的概念的表達。天職起初具有宗教的色彩,意味著一個人應當做的事。在政治社會中,每一個人都有職業(yè),職業(yè)既是對人的一種身份定位,也是對具有某種職業(yè)的人的社會責任的界定。“個人道德活動所能采取的最高形式,應是對其履行世俗事務的義務進行評價。正是這一點必然使日常的世俗活動具有了宗教意義,并在此基礎上首次提出了職業(yè)的思想”。[4]雖然中國人不說天職,在傳統上也不大說職業(yè)倫理,但中國人一直在講分,例如說“做分內的事”。分內的概念首先隱含了規(guī)范特別是道德規(guī)范。不過,分的概念在中國傳統社會更主要是一種身份關系,而不是職業(yè)關系,因此,在強化人的身份倫理,而不是職業(yè)倫理方面,中國文化和中國經驗有其不可否認的作用。但是,分的概念所蘊涵的內在規(guī)范卻可以與天職相通,做好分內的事就是在履行天職。
職業(yè)倫理是不同職業(yè)群體的道德規(guī)范,從不同的角度體現了各自的道德特殊主義。涂爾干說:“有多少種不同的天職,就有多少種道德形式,從理論上說,每個人都只能履行一種天職,于是,這些不同的道德形式便完全適合于個人所組成的不同群體”。[5]而所有形式的道德都在不同的領域關懷、關心和維系含有普遍道德因素的公共品質,否則,特殊的道德就是有缺陷的。[6]律師職業(yè)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帶有比之其他社會職業(yè)更為濃厚的公共性質。這種性質主要源于對作為公共產品的法律的適用和維護。即使從純粹功利的角度考慮問題,律師也需要在維護法律的尊嚴的名義下才能獲得賴以生存的報酬。在法律服務市場上,律師與當事人的交往的確像是一個典型的交易:你給我錢,我給你正義。在這場交易中,法律和正義似乎成了律師手中囤積的私品,隨時用來出售給前來購買的當事人。然而,這種表面上可以觀察到的現象,即使達到了登峰造極的狀態(tài),也不能得出法律和正義可以被交易的結論。律師制度的合理性不能從律師是否與當事人存在交易以及交易的程度方面來考察。在任何一個存在律師制度的社會中,律師分享了與法官、檢查官以及任何解釋和適用法律的人或機構的權力是問題的關鍵,而且重要的是,律師在科層體制之外獲取了這種權力,這意味著律師一方面在適用和解釋法律,另一方面卻免除了科層之累而獲得更大的獨立性。權力分享者和共同使用者可以達成一種有目的的共謀,但也可以造成不同權力主體之間的對抗和制約。律師在與其他權力主體的對抗中獲得力量和尊重,形成了律師獲取職業(yè)榮譽的基礎。在某種程度上,職業(yè)榮譽在考察律師職業(yè)倫理的作用時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此外,我們還需要把律師個體獲取利益的本能與律師職業(yè)團體追求正義的努力區(qū)分開來。在現實的力量面前,對律師個體而言,對利益和正義的關系的平衡藝術總是難以駕馭的。韋伯曾經正確區(qū)分了以政治為業(yè)的兩種形式,一是“為”政治而生存,一是“靠”政治而生存。力求將政治作為固定收入來源者,是將政治作為職業(yè),“靠”它吃飯,沒有如此打算的人,則是“為”政治而活者。不過,韋伯認為,這種對照并不意味著它們是相互排斥的。“人們通常是兩者兼而有之,至少他有這樣的想法,在實踐中他也肯定會兩者兼而有之。‘為’政治而生存的人,從內心里將政治作為他的生命。他或者是因為他所行使的權力而得到享受,或者是因為他意識到服務于一項‘事業(yè)’而使生命具有意義,從而滋生出一中內心的平衡和自我感覺。從這種內心的意義上,所有為事業(yè)而生存的忠誠之士,也依靠這一事業(yè)而生存”。[7]如果套用韋伯對政治職業(yè)的兩分法,那么,律師職業(yè)也可以分為“為”法律而生存和“靠”法律而生存兩種情況。我們堅信,在律師執(zhí)業(yè)的長時段內,所有為法律而生存的律師,也依靠法律而生存。這一結論與其說是價值判斷,不如說是事實判斷,對后者而言,最為緊迫的任務是需要弄清楚哪一種狀態(tài)被現實所張揚,而與此同時哪一種狀態(tài)被現實所遮蔽,以致出現了兩者關系不協調、不均衡或失范的局面。
米爾恩指出:“一項要求服從法律的法律將是沒有意義的。它必須以它竭力創(chuàng)設的那種東西的存在為先決條件,這種東西就是服從法律的一般義務。這種義務必須、也有必要是道德的。假如沒有這種義務,那么服從法律就僅僅是謹慎一類的問題,而不是必須做正當事情的問題。------假如沒有服從法律的道德義務,那就不會有什么堪稱法律義務的東西”。[8]因此,如果沒有這種律師的職業(yè)倫理和道德義務作為基礎,就很難解釋為什么法律規(guī)定律師有幫助窮人的義務?在一個貧富差距不斷增大的市場經濟社會,法律為什么不規(guī)定富人有幫助窮人的法律義務?為什么選擇了律師?是因為律師懂得法律?是否有必要用強制性的法律規(guī)范令律師為窮人無償地貢獻他們的法律才智?如果政府一方面宣稱法律援助是自己的責任,另一方面,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因指派關系而由律師承擔,那么,究竟是誰在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就會成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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