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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專業(yè)論文代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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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專業(yè)論文代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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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大法律專業(yè)論文代發(fā)篇1

  試論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論文摘要 本文從我國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入手結合檢警關系的探究,同時對比外國的訴訟結構以及它們所確立的不同模式的檢警關系分析得出我國的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是導致警察不出庭的根本原因,并建議我國建立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改變我國的檢警關系,配合新刑事訴訟法的改革,最終在實踐中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論文關鍵詞 警察出庭作證 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 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檢警關系

  一、警察出庭作證的內(nèi)涵

  縱觀國內(nèi)外的司法實踐,警察在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的情況大致共有七種:第一,警察在非履行公務的過程中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在法庭上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提供證言。第二,警察作為案件的當事人出庭,如在妨害公務案件中,警察以被害人的身份出庭證實妨害公務犯罪事實的存在;第三,警察以案件鑒定人的身份就鑒定結論出庭接受質證;第四,警察在履行非偵查任務的過程中當場目擊犯罪事實的發(fā)生或者當場抓獲犯罪嫌疑人,作為非偵查人員向法庭提供證言。第五,警察在行政執(zhí)法活動中就現(xiàn)場筆錄的合法性與真實性、扣押財產(chǎn)的品種或數(shù)量、檢驗的物品取樣或保管、身份等情況向法庭提供證言;第六,警察在民事實施庭審中就其感知的案件情況提供證言;第七,警察因在刑事案件中從事偵查工作而知悉了案件的相關情況,就案件的偵破經(jīng)過以及偵查行為和所收集證據(j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出庭作證。 在這七種情形中,有的情形警察是直接以普通證人身份出庭,有的是案件的鑒定人員身份,有的是以行政或者民事訴訟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而本文中所討論的警察出庭作證僅指承辦案件的警察在法庭審判中就其實施訊問、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偵查行為的過程進行陳述或者接受詢問的這種情況,也就是“參與偵查辦案的警察證人” 。

  二、我國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與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缺失

  (一)我國警察出庭制度的現(xiàn)狀及沿革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刑事審判方式進行了改革,控辯雙方不僅在法庭審判過程中的作用愈來愈明顯,二者之間的對抗性也日趨增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警察應否出庭這一問題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以下簡稱《規(guī)則》)第341條、343條的規(guī)定,公訴人可以建議啟動偵查人員出庭?!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38條也規(guī)定,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享有申請尚未出庭作證的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第182條第2款規(guī)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經(jīng)過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后,由審判人員確認出庭證人名單,并于開庭前三日送達通知書。新刑事訴訟法從立法上對警察出庭制度進行確認,規(guī)定了其出庭的條件,并賦予法院在庭前審查的權力,這從法律的角度上首次確立了警察出庭制度。

  (二)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長期缺失的根本原因——流水作業(yè)式訴訟結構

  刑事訴訟構造是控辯審三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組合方式和相互關系。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形成了“流水作業(yè)式” 的刑事訴訟構造。在這一訴訟構造之下,公檢法三機關承擔著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共同職責,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并不以某一階段為中心,三機關通過前后接力的訴訟活動,分別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環(huán)節(jié)上進行流水作業(yè)式的操作,共同致力于刑事訴訟的目的,這種訴訟結構對于我國的檢警關系、警法關系都產(chǎn)生了深遠的影響,而我國的這種檢警關系和警法關系又進一步影響了警察出庭作證。

  1.我國的檢警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我國,由于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機關,二者分別行使偵查權與起訴權,并無主次之分。就公安機關的職責而言,只需查獲犯罪嫌疑人,獲取足以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據(jù)就大功告成,并無義務協(xié)助隨后的公訴活動。公訴人一般并不負責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一切控方證據(jù)的形成都是警察通過實施偵查行為而獲得的,我國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刑事追訴活動中處于一種“分離的狀態(tài)”, 檢察機關僅對偵查活動有事后監(jiān)督權,無權指揮警察的偵查行為,更無權直接命令警方出庭作證以支持公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主導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自己的手中。在司法實踐中,警察普遍存在如下觀念:只要將案件偵查終結,其余的追訴工作就都由檢察機關獨自的去實施。 自己沒有義務配合檢察機關追訴,更沒有義務向法院去說明某一項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公安機關的這種相對獨立性嚴重阻礙了控辯審三方要求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落實。

  當法庭或者辯護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jù)存在質疑時,由于警察不出庭作證,公訴人便很難對該證據(jù)的形成過程做出合理解釋,這樣一方面會導致辯方在法庭上以言詞方式對證據(jù)的交叉詢問、質證權利難以實現(xiàn);另一方面,由于公訴人對偵查過程中獲得的證據(jù)的了解是間接的,因此導致法官對該證據(jù)的了解便屬于實際上的傳聞性質,如果法官據(jù)此作為裁判的依據(jù),便形成了實際上對直接、言詞原則的違反。

  所以,我國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結構決定了檢警關系的分離狀態(tài),而檢警關系的分離是導致我國警察不出庭作證現(xiàn)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2.我國的警法關系與警察出庭作證。在現(xiàn)代刑事訴訟制度中,調整偵查機關與法院之間的關系的基本原則是司法審查原則。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要求司法機關的審查不僅存在于法庭審判之中,也存在于審判前的各個訴訟階段,同時涉及公民的任何基本權利的事項都要由司法權來做出審查。因而警察權是受司法權的嚴格控制和審查的,沒有經(jīng)過法院的司法授權,警察機關不得隨意采取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個人自由、財產(chǎn)或者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

  然而在我國,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三個完全獨立而互不隸屬的訴訟階段,法院一般無權參與警察的偵查活動。司法裁判活動與偵查起訴活動相互平衡而無法確立起中心的地位,法院的權威性明顯不足,甚至偵查活動對整個訴訟過程的決定作用更大,警察無作證義務保證公訴活動的成功,法院也無權對警檢追訴活動實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從而導致警察是否出庭作證的決定權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手中。在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的司法體制下,法官不僅不會對警察不出庭的現(xiàn)象深究,而且為了防止法庭審判出現(xiàn)不必要的麻煩或者尷尬的局面,從而得罪警察,法官往往不愿意傳喚警察出庭作證。 于是抓獲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證據(jù)等偵查活動就是警察參與刑事訴訟的全部內(nèi)容,警察的任務隨著偵查終結以及偵查案卷的移送而宣告結束。“對于警察來說,法庭根本不是他們活動的舞臺,他們無須出庭作證。”

  綜上所述,可以發(fā)現(xiàn),刑事訴訟構造是阻礙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一大障礙。也正是因此,轉變觀念和重構刑事訴訟構造成為中國法制現(xiàn)代化進程和司法改革進程中的亮點和重點,而重構的核心就是要逐步推進“流水作業(yè)式”的訴訟構造向“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的轉變。

  三、警察出庭作證制度與訴訟結構關系的外國法考察

  縱觀各國,不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警察出庭作證制度都是刑事訴訟的常態(tài),這與他們的訴訟結構、檢警關系都有很大的關系,本部分主要闡釋了兩個法系在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以及不同的檢警關系模式下共同建立起了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一)英美法系的訴訟構造與警察出庭作證

  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模式要求以法院審判為中心,偵查活動和公訴活動都要為法院裁判活動服務,法院并不當然地認可偵查機關的偵查取證活動的合法性,盡管沒有確立直接言詞原則,但“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jù)規(guī)則最初是圍繞陪審團制度設計的”, 要求提供證言或者證據(jù)材料的證人在沒有特殊情況之下都要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未經(jīng)質證的“傳聞證據(jù)”是不會被法官和陪審團所采信的,因此警察如果僅僅出具諸如“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筆錄”等書面證言材料而不親自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那么這些書面材料是不具有可采性的。

  英國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箴言:“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講的是警察有義務為法庭審判的順利進行、為保證司法公正提供服務的意思。其中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警察服務于法庭審判的一個重要體現(xiàn)。實踐中警察經(jīng)常是作為控方的證人,接受控訴一方的傳喚而出庭作證,但辯護一方根據(jù)辯護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傳喚某一警察出庭作證。“由于英國法律強調警察為支持公訴服務的觀念,加上有健全的法律保證,實踐中很少發(fā)生警察在接受法庭傳喚后拒不出庭作證的情況。” 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國家建立起的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要求警察作為證人向法庭作證,在法庭審判之前所取得的證據(jù)和材料都必須在法官和陪審團的面前經(jīng)過質證才可以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警察出庭是不僅僅是為法庭和陪審團而服務的,也是為了使自己的勞動成果可以被法庭采納。

  在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下,英美法系的警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實行的是檢警分立的模式。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不是接力式關系,警察獨立對案件進行偵查以后交由檢察機關審查決定起訴。在這種模式下,警察與檢察官各有相對獨立的地位和偵查權,或者僅由警察享有偵查權,而檢察機關僅僅負責起訴案件,無論怎樣二者均沒有領導與被領導,或者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在英國,警察機關負責案件的偵查工作,而檢察官負責起訴案件,如果檢察官認為案件的證據(jù)不能達到起訴的標準可以要求警察補充偵查,但這一要求警察沒有絕對服從的義務,檢察機關對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訴訟的進行。

  這種模式的好處是有利于加強檢察官對警察部門所進行的偵查工作的監(jiān)督,缺點是警察的偵查工作有時同檢察官的起訴工作脫節(jié),由于缺乏訴訟意識,有些證據(jù)在法庭質證過程中容易受到辯方的攻擊,所以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證制度。

  (二)大陸法系的訴訟構造與警察出庭作證

  經(jīng)過長期的改革,大陸法系的德國、意大利、法國等也大體上具有了“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構造。 記載著控方證據(jù)和結論的案卷材料,對法院不具有任何預定的法律效力,法庭可以通過舉行直接和言詞的辯論式聽審,就被告人是否有罪問題做出獨立自主的裁判。德國學者羅克辛在《德國刑事訴訟法》中指出,“如果警察人員以證人身份在被訊問時作陳述,其雖然無法對該案有所記憶,但其所制作之所有的檢舉告發(fā)書狀已盡力符合真實了,此時依聯(lián)邦最高法院之見解,則審判的刑事法官得依據(jù)該書面的及該制作檢舉告發(fā)書狀的警察所為之空白保證,就被告之罪責以自由心證之形式來形成確信。” 該論述無疑表明警察是可以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

  大陸法系國家的檢警關系是檢察官指揮偵查體制,在“檢警一體”模式中,偵查屬于提起公訴的準備活動,起訴占主導地位,并且左右著偵查活動的進程和結局。在權力分配關系上,偵查權被視為是檢察權的一部分,檢察官是理所當然的偵查主體,而警察常常是檢察官進行偵查的輔助機關。所以當有利于增強控方證據(jù)的證明力時,檢察官也會要求警察出庭作證。目前司法實踐中,某些情況下,警察可作為證人出庭。如法國輕罪審判程序中,警察可以作為檢察官的證人出庭。

  可以看出不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它們都建立的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以此訴訟結構為基點確立了傳聞證據(jù)規(guī)則和直接言詞原則,要求所有證據(jù)都需要在法庭上經(jīng)過控辯雙方的質證、辯論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jù)。對于辯護方對于在偵查程序中警察所采取的行為非法性的指控,取得證據(jù)的合法性等問題需要由辦案警察出庭作證。雖然兩大法系都是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然而它們所確立的檢警關系卻并不相同,但是這并不影響警察可以出庭作證,在警檢一體化的國家,警察是聽命于檢察官的,檢察官為了使自己的主張能被法官采信,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證;在警檢分立的國家,警察相當于檢方證人,作為證人就應該出庭作證。

  四、我國應建立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保障警察出庭制度的實施

  (一)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的原因

  各國之所以允許或者要求警察出庭作證,原因有很多,比如直接言詞原則或者傳聞證據(jù)規(guī)則要求所有證據(jù)材料必須以言詞陳述的方式進行,接受控辯雙方的公開舉證、質證或交叉詢問,以甄別證據(jù)的真?zhèn)?,從而促進法官公正斷案;警察出庭作證有利于非法證據(jù)的排除;可以減輕了法官對偵查機關、公訴機關書面證據(jù)材料及卷宗的依賴性;警察多作為控方證人出庭,可以強化控方證據(jù)的證明力,幫助檢察官順利完成公訴等等。但是筆者認為之所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證,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現(xiàn)代刑事訴訟所要求的以裁判為中心的訴訟結構,在法庭審理以前的一切作證都不具有決定性意義,以上所述的原因都是以此為基點的不同側面表現(xiàn)。

  (二)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應考量的因素

  現(xiàn)代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必然要求刑事警察的功能多元化,不再只扮演偵探的單一角色,還將充任“檢察官的助手”、“法庭的仆人”等多重身份,應該注意到警察出庭制度并不是一項孤立的訴訟制度,它的建立必然會給整個刑事訴訟制度帶來連鎖反應,同時也會給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帶來一些新的課題,給傳統(tǒng)的刑事訴訟理論帶來一些新的挑戰(zhàn),例如,警察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我國的傳統(tǒng)證人理論、刑事訴訟中的司法審查、庭審功能等。

  通過對比不難發(fā)現(xiàn),我國的檢警關系上類似于英美的檢警分立,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互不隸屬,分別進行偵查和追訴工作,在英美為了使檢察官的證據(jù)免遭攻擊而不被采納,警察仍然要作為控方的證人出庭作證,但是在我國目前警察卻不出庭作證,這主要是我國目前流水式作業(yè)的訴訟構造,這種非裁判中心的訴訟構造,使得偵查機關有借口不出庭,不接受質證。理順檢警關系是確立和實施警察出庭作證的重要一步,要科學地界定檢警關系,就要改變《刑事訴訟法》第7條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改變我國目前的線性訴訟結構,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三角訴訟結構。 筆者認為我國不論是走大陸法系的檢警一體還是英美法系的檢警分立,都要確立裁判中心的訴訟構造,以法官為中心,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在檢警一體下,警察作為檢察官的助手支持控訴,同時要接受辯方的質證;在檢警分立的情況下,警察作為法官的仆人有義務向法庭說明情況,不可偵查完了就萬事大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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