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須做到“四個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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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勞動者難免遭遇形形色色的意外傷害,而一些特殊傷害的工傷認定也會出現分歧與爭議。下面的案例說明,無論意外傷害如何特殊,同樣有法可循!
不能借口雇傭關系否認工傷
■案例:有大貨車司機駕駛證的農民于某(男,46歲)被市郊個體運輸業(yè)者閆某雇傭為司機。雙方口頭約定:于某為大貨車司機兼裝卸工,每月工錢為3000元至3500元,出差食宿等費用另行計算;運輸淡季遇到臨時無運輸活時,于某可到閆某處等候任務,也可在家中等待電話通知。于某除了患有高血壓外(需要經常服用降壓藥,閆某對此清楚),無其它疾病。2013年3月13日,于某與另一名司機向外地運送貨物,當晚7點25時許,于某在飯后突發(fā)腦出血搶救無效死亡,經醫(yī)院診斷為高血壓復發(fā)引發(fā)腦出血身亡。
事后,閆某以雙方是雇傭關系,也沒為于某繳納工傷保險為由,認為其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分析:于某與閆某從用工之日起就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guī)定:中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退一步講,即使于某是雇工,依法也同樣應享受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guī)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梢?,個體工商戶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已經成為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1)項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于某是因工外出從事運輸任務的過程中突發(fā)腦出血,在24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
不能教條理解“上下班路徑”
■案例:齊女士是某制衣廠員工。 一天中午,她因事與同學約會,飯后返回的路上,被李某駕駛的轎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齊女士住院治療52天,被定為十級傷殘。事后,齊女士向社保單位提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社保局認為,齊女士所在單位供應免費午餐,齊女士午休期間去會同學,并非是正常上下班,而且事發(fā)地的行走路線也并非齊女士平日里由其家到單位的正常路線,不符合工傷認定情形。
■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并無居住地址與單位地址“通常經過路徑”的限制性要求。既然法律對“上下班途中”的要求是原則性的,那么,只要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會同學應視為社會交往)的合理需要(但應注意不能做無限延長、延伸理解),均應視為“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宜對“上下班途中”做出過于呆板、機械、教條式的理解,而應充分考慮勞動者為了合理的生活需要,做出既客觀又公平、公正理解,以充分體現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
不能以“非工作原因”否定工傷
■案例:麻先生系電力公司職工,一天上午10時許,他拿著水壺到公司一樓開水房接開水,準備回來沏茶。因電熱水箱出水開關水閥不好用,當他雙手用力轉動水閥開關時,由于用力過猛,不慎將開關水閥拔出來,瞬間,滾燙的開水直接噴到其右眼及面部,被燙傷后右眼低視力為2級,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已構成視力嚴重受損。事后,公司認為,麻先生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發(fā)生的傷害,但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分析:飲水屬于與工作密不可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所謂必要的生理需求,通常應理解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求,也是無法回避的、必須需要的,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麻先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為滿足必要的生理需求,因飲水受到傷害,應認定為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不能以實習協(xié)議拒絕工傷
■案例:18周歲的何智偉從某機電學校畢業(yè)時,經學校聯(lián)系,與某機電安裝有限公司(甲方)、機電學校(乙方)3方共同簽訂了《實習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甲方為乙方提供學生實習基地,實習期為5個月,工資待遇等享受正式職工試用期標準。期滿后表現良好者可在甲方繼續(xù)工作,并享受正式員工待遇。何智偉在工作到3個月時,腰部被機械零件砸傷。他要求給予工傷待遇,公司認為他是實習生,簽訂的也是實習協(xié)議,并非勞動關系,故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分析:何智偉是已畢業(yè)的成年人,其身份不屬于在校學生,不隸屬于學校管理,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在勞動強度、管理以及工資待遇等方面,是按在職員工來對待,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而且,何智偉是以就業(yè)為目的,不符合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在校生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之情形。3方從簽訂實習協(xié)議書之日起,何智偉從事與其他正式員工一樣的勞動強度工作,工資待遇等享受正式職工試用期標準,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因此,實習協(xié)議書不應成為認定勞動關系的障礙。
不能借口雇傭關系否認工傷
■案例:有大貨車司機駕駛證的農民于某(男,46歲)被市郊個體運輸業(yè)者閆某雇傭為司機。雙方口頭約定:于某為大貨車司機兼裝卸工,每月工錢為3000元至3500元,出差食宿等費用另行計算;運輸淡季遇到臨時無運輸活時,于某可到閆某處等候任務,也可在家中等待電話通知。于某除了患有高血壓外(需要經常服用降壓藥,閆某對此清楚),無其它疾病。2013年3月13日,于某與另一名司機向外地運送貨物,當晚7點25時許,于某在飯后突發(fā)腦出血搶救無效死亡,經醫(yī)院診斷為高血壓復發(fā)引發(fā)腦出血身亡。
事后,閆某以雙方是雇傭關系,也沒為于某繳納工傷保險為由,認為其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分析:于某與閆某從用工之日起就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guī)定:中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退一步講,即使于某是雇工,依法也同樣應享受工傷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規(guī)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梢?,個體工商戶為雇工繳納工傷保險已經成為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1)項規(guī)定:(因工外出期間)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于某是因工外出從事運輸任務的過程中突發(fā)腦出血,在24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依法應享受工傷待遇。
不能教條理解“上下班路徑”
■案例:齊女士是某制衣廠員工。 一天中午,她因事與同學約會,飯后返回的路上,被李某駕駛的轎車撞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主要責任。齊女士住院治療52天,被定為十級傷殘。事后,齊女士向社保單位提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申請。社保局認為,齊女士所在單位供應免費午餐,齊女士午休期間去會同學,并非是正常上下班,而且事發(fā)地的行走路線也并非齊女士平日里由其家到單位的正常路線,不符合工傷認定情形。
■分析:《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并無居住地址與單位地址“通常經過路徑”的限制性要求。既然法律對“上下班途中”的要求是原則性的,那么,只要是基于日常生活中(會同學應視為社會交往)的合理需要(但應注意不能做無限延長、延伸理解),均應視為“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宜對“上下班途中”做出過于呆板、機械、教條式的理解,而應充分考慮勞動者為了合理的生活需要,做出既客觀又公平、公正理解,以充分體現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
不能以“非工作原因”否定工傷
■案例:麻先生系電力公司職工,一天上午10時許,他拿著水壺到公司一樓開水房接開水,準備回來沏茶。因電熱水箱出水開關水閥不好用,當他雙手用力轉動水閥開關時,由于用力過猛,不慎將開關水閥拔出來,瞬間,滾燙的開水直接噴到其右眼及面部,被燙傷后右眼低視力為2級,被鑒定為八級傷殘,已構成視力嚴重受損。事后,公司認為,麻先生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發(fā)生的傷害,但并非“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
■分析:飲水屬于與工作密不可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所謂必要的生理需求,通常應理解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合理的生活(生理)需求,也是無法回避的、必須需要的,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麻先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為滿足必要的生理需求,因飲水受到傷害,應認定為由于工作原因所致,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不能以實習協(xié)議拒絕工傷
■案例:18周歲的何智偉從某機電學校畢業(yè)時,經學校聯(lián)系,與某機電安裝有限公司(甲方)、機電學校(乙方)3方共同簽訂了《實習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甲方為乙方提供學生實習基地,實習期為5個月,工資待遇等享受正式職工試用期標準。期滿后表現良好者可在甲方繼續(xù)工作,并享受正式員工待遇。何智偉在工作到3個月時,腰部被機械零件砸傷。他要求給予工傷待遇,公司認為他是實習生,簽訂的也是實習協(xié)議,并非勞動關系,故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分析:何智偉是已畢業(yè)的成年人,其身份不屬于在校學生,不隸屬于學校管理,符合勞動法規(guī)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用人單位在勞動強度、管理以及工資待遇等方面,是按在職員工來對待,符合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而且,何智偉是以就業(yè)為目的,不符合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在校生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之情形。3方從簽訂實習協(xié)議書之日起,何智偉從事與其他正式員工一樣的勞動強度工作,工資待遇等享受正式職工試用期標準,并接受公司的管理。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因此,實習協(xié)議書不應成為認定勞動關系的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