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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國際法考點之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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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國際法考點之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

  條約是國家和國家簽訂的有關政治、軍事、經濟 或文化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文書。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的相關司法國際法考點知識。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

  一項書面條約,除必須具備條約文本,以及對條約的拘束力的接受等形式條件外,其有效性還須具備三個實質性條件:具有完全的締約權;自由同意;符合強行法。

  (一)具有締約能力和締約權

  1.締約能力。締約能力或稱為締約資格,是指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擁有的合法締結條約的能力。

  一般地,非國際法主體沒有普遍地合法締結條約的資格,因此,主權國家擁有完整、全面的締約能力。國家內部的行政單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與外國締結條約,除非得到國家的授權。個別條約可能出現(xiàn)某個非國際法主體實體的參加,這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根據國際法的其他規(guī)則,特別是經有關國家的同意,作出特別的安排,使該實體成為該條約的締約方。這種個例下,該非國際法主體的實體不得由此而具有了普遍的締約資格。


司法國際法考點之條約成立的實質要件

  2.締約權。締約權是指擁有締約能力的主體,根據其內部的規(guī)則賦予某個機關或個人對外締結條約的權限。

  對于國家來說,就是指國家國內法規(guī)定哪些個人和機構有權代表國家對外締結條約,及在對外締約方面的權限。在一國內部哪些政權機關行使締約權,各國法律規(guī)定并不相同。例如,美國的締約權由總統(tǒng)和國會共同行使,日本的締約權由政府內閣、國會及天皇共同行使。

  3.締約方必須具備完全的締約權。首先,締約機關不得超越其國內法關于締約權的一般限制。其次,被授權締約的代表不得超越對其權限的特殊限制。

  對于締約機關超越其國內法關于締約權的限制所締結的條約是否有效的問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guī)定,一國不能以本國機關違反國內法關于締約權限的規(guī)定而主張其所締結的條約無效,除非這種違反國內法關于締約權限規(guī)定的行為非常明顯,涉及根本重要的國內法規(guī)則。對于被授權締約的代表超越對其權限的特殊限制所締結的條約,除非事先已將對這位談判代表的權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談判國,其本國不得以此作為其所締結的條約無效的根據。

  (二)自由同意

  締約國自由地表示同意構成條約有效的基本條件之一。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情況下所表示的同意都不能被認為是自由同意。

  1.錯誤。這里所指的條約中錯誤,不是指條約的文字錯誤,而是指與締約時假定存在并構成一國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根據的事實或情勢有關的錯誤。在這種情況下,該國可援引錯誤,主張其表示受條約拘束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而所締結的條約無效。但是如果錯誤是由有關國家本身的行為所造成,或在締約時知曉或應當知曉該錯誤,則不能援引該錯誤主張條約無效。

  2.詐欺和賄賂。在談判條約時,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詐欺或對談判代表進行賄賂,從而違反締約國的自由同意,受詐欺或代表受賄賂的國家可以主張所締結的條約無效。

  3.強迫。強迫包括對一國談判代表的強迫和對國家的強迫。前者指通過行為或威脅對一國代表實施強迫而獲得的其同意受條約拘束的表示。后者指違反《聯(lián)合國憲章》的原則以武力或威脅對一國施行強迫而獲得的條約締結。以強迫而締結的條約自始無效。

  (三)符合強行法規(guī)則

  強行法和任意法是相對的概念。任意法是指各國可以用個別的彼此約定選擇或排除適用的法律規(guī)則。強行法則是國際社會全體公認為不能違背、并且以后只能以同等性質的規(guī)則才能變更的規(guī)則,它不能以個別國家間的條約排除適用。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guī)定,條約必須符合國際法強行規(guī)則。首先,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行規(guī)則相抵觸者無效。其次,條約締結后如遇新的強行規(guī)則產生時,與該規(guī)則相抵觸者失效并終止。前者是自始無效,后者則是自與新的強行規(guī)則發(fā)生抵觸時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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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約加入

  條約加入是成為締約國的方式之一,指未在多邊條約上簽字 的國家可在條約正式簽署后一定時期內通過簽字而成為該條約締約國。通常適用于開放性條約。有的無條件地允許非簽字國加入,如1949年關于保護戰(zhàn)爭受難者的 日內瓦公約。有的限制在一定范圍內或須具備一定條件,如《 北大西洋公約》規(guī)定,只有經締約國一致同意和邀請的歐洲國家才得加入。加入的程序是,由加入國以書面通知條約保存國(加入聯(lián)合國倡議簽訂的條約時, 通知書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由保存國轉告其他締約國。條約對加入國開始生效的時間取決于條約本身的規(guī)定。有的規(guī)定自交存加入書之日起生效;有的規(guī)定在加入書交存后的一定期限后生效。非開放性條約只有在全體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加入。

  條約草簽

  條約正式簽訂以前的一種簡易簽署形式。它通常不具有與正式簽字同樣的法律效果,只構成對條約約文的認證。 草簽通常使用于締約各方意欲在締約談判結束以后經過一段時間才舉行條約簽署的情況。條約草簽后,須繼之以正式簽字。只有正式簽字日期方能作為有關國家成為條約簽字國的日期。

  條約保留

  條約保留是指一國在簽署、批準、接受、贊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的單方面聲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條約中若干規(guī)定對該國適用時的法律效果。只有多邊條約發(fā)生保留問 題。根據國家主權原則,任何一國都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況除外:

  條約本身禁止保留;條約僅準許特定的保留,其余條款不在其內;或保留與條約目的和宗旨不合。

  保留的效果是,除條約另有規(guī)定外,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該條約當事國,但須以該條約已對這些國家生效為條件;

  如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時,條約在反對國與保國間并不因此而不發(fā)生效力,但反對國明確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

  一國提出保留時,只要至少有另一締約國已經接受該項保留,就成為有效;如果一國在接到保留國的通知后12個月內,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未對保留提出反對,該項保留即被視為已被該國接受;對另一當事國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國與該另一當事國的關系上,可在保留范圍內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guī)定,而在其他當事國之間,這項保留則不影響條約規(guī)定;反對保留的國家如果并未反對該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則在該兩國之間僅不適用所保留的規(guī)定。

  如果條約明文準許保留,則不需要其他締約國事后予以接受。除另有規(guī)定外,保留和對保留的反對都可隨時撤回。保留、明示接受及反對保留都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致送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的其他國家;撤回保留或對保留的反對也須以書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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