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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格財產不適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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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人格財產 人格利益 普通財產 善意取得

內容提要: 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適用于體現(xiàn)純財產利益的財產,人格財產作為一類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特殊財產具有獨特的法律屬性,從充分地保護人格財產所彰顯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價值考慮,其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人格財產若因各種原因喪失了人格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已降低為次要利益,則其與普通財產無異,可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項要件時予以適用。
人格財產是近年來民法學界逐步開始關注的一類新型財產,是指該財產上附著特定主體的人格利益,其毀損、滅失造成的痛苦無法通過替代物補救的財產。在理論上,存在“人格物權”、“人格財產”、“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財產”、“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等多種稱謂,但以“人格財產”最為準確地反映了該類財產所體現(xiàn)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尤其反映了人格利益比財產價值更為重要的理念。[1]實踐中,無處分權人對他人的人格財產進行了處分,則受讓人是否可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人格財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2]現(xiàn)行法律對此未有規(guī)定,基于立法的考量和對人格財產特殊性的分析,筆者認為其不適用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
一、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未考慮人格財產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權法中的確立,是對權利人靜態(tài)的財產安全與交易秩序之動態(tài)的安全進行價值判斷和利益平衡的結果,雖然適當兼顧了對真正權利人的維護,但主要還是強化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在《物權法》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拍賣法》第58條、《票據法》第12條等從不同的層面規(guī)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為該制度的確立奠定了基礎?!段餀喾ā返?06條正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應該說,《物權法》關于善意取得的規(guī)定是較合理的,能全面地平衡權利人與第三人的利益關系。該條首先肯定了要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條件之下,才舍棄權利人的利益而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規(guī)定了原權利人喪失物權后的救濟機制。同時該條針對的標的物不僅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其適用范圍不僅針對物之所有權,亦針對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由于物權法是調整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及準物權等純財產利益關系的法律規(guī)則,其雖未明確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但結合物權法第1條、第2條、第106條至第114條的規(guī)定來看,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只應適用于體現(xiàn)純財產利益的普通財產(但對遺失物、盜贓物、埋藏物、隱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財產亦不適用,屬于物權法第106條之“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的情形),而不適用于兼及財產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財產。原因在于:
第一,物權法調整的是物之歸屬與利用所產生的財產利益關系,人格財產以人格利益屬性為主,不適用物權法之善意取得。物權法從一開始制定就被界定為財產法,甚至出現(xiàn)“物權法”和“財產法”的名稱之爭,最后的共識是按照大陸法傳統(tǒng)制定“物權法”,以規(guī)范物之歸屬與利用關系,以動產和不動產之物的二元劃分為基礎,構建了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準物權的物權體系。基于此,物權法的制度設計一直是以物的歸屬和利用為核心展開的,體現(xiàn)的是物的財產利益關系,至少從現(xiàn)有的四個立法草案和物權法幾次審議報告均看不出物權法除了調整財產利益關系之外還調整人格利益關系[3],當然也不可能由物權法來調整人格利益關系,因此物權法關于物權取得的特別規(guī)定之善意取得,應當限定在適用于體現(xiàn)純財產利益之不動產與動產。人格財產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由于其主要價值體現(xiàn)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鑒于物權法的財產法屬性,其不能調整具有人格利益屬性的人格財產,故善意取得于人格財產的場合是不能適用的。
第二,物權法立法之際并未關注到人格財產的存在,或認為該類財產不屬于物權法調整的范疇,故未對人格財產這類有別于其他財產的特殊財產進行規(guī)定,所以從立法背景上講,人格財產也并不在物權法調整之列。我國民法理論上人格財產概念的提出,應當以芮沐先生之“人格物權”的概念為先,當然正式引進“人格財產”的應當是徐國棟先生,其在《現(xiàn)代的新財產分類及其啟示》中首次全面地闡述了“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的分類,并在《綠色民法典》中對其進行了規(guī)定。之后筆者及相關學者也有進一步的研究。但理論上及立法界始終未將其作為一類獨立的財產類型置于物權法立法的層面來探討,在整個物權法立法過程中也一直未對人格財產的規(guī)范問題予以關注和研究,因此可以認為人格財產并不屬于物權法調整的范圍,即使對物權法之“物”作擴大解釋,物權法也似乎無法囊括兼具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雙重屬性的人格財產,更何況人格財產尤為關注的是其人格利益屬性。鑒于物權法本身就不調整人格財產,因而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范圍也就不可能包含人格財產。
第三,從現(xiàn)行法的角度講,鑒于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有關人格財產案件的出現(xiàn),催生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出臺,其規(guī)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顯然只是人格財產的一種典型形態(tài),尚有很多的人格財產未納入該司法解釋調整的范圍。該司法解釋應歸入侵權法的范疇,其規(guī)范的客體顯然主要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所承載的人格利益,其次才是財產利益;或者說,該條主要保護的是透過財產而體現(xiàn)的物之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價值。此外,該規(guī)定的調整范較為狹窄,主要從精神損害賠償的角度加以保護,從法律規(guī)范屬性上看,其應歸為人格權法的范疇,以侵權法的方式保護之,故實踐中人格財產保護的請求權基礎并非源于物權法,而是源于人格權法和侵權法。目前正在制定的《侵權責任法》也對此問題做了一定的回應。[4]在此須強調說明的是,現(xiàn)有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并不支持人格財產適用善意取得。否則,無異于讓人格財產之權利人放棄其人格利益,從而滿足善意第三人財產利益保護的需要,也即人格利益讓位于財產利益,這與尊重人權、保護人格權的現(xiàn)代憲政精神不符,也違反了民法所倡導的人文主義精神,故結論是現(xiàn)行法也并不支持人格財產適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二、民法對人格財產的特殊保護決定其不適用善意取得
人類社會的不斷發(fā)展使財產權的客體日益復雜――由有體物到無體物,再由無體物到某些人格要素,財產權利的類型也不斷增加――由物權到無體財產權,由無體財產權到人格性財產權。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共同點在于都是通過一定的載體來保護人本身,這種保護反映了人格(客體意義上的人格,或者稱為事實人格)[5]與財產劃分的相對性:人格(倫理價值)是目的,而財產僅是手段。人格在現(xiàn)代法的體系下既做倫理價值又做行動工具,從財產到人格的轉變標志著人類法律制度的進步[6],這也充分地表明人格權與財產權絕對化的二元劃分現(xiàn)已日趨模糊,在部分領域呈現(xiàn)了財產權人格化和人格權財產化的傾向,人格權與財產權已漸入二元并重的時代。人格財產的產生和不斷發(fā)展,是人格權與財產權交融的產物,是財產人格化的典型形態(tài)。
實踐中,人格財產已不斷地呈現(xiàn)出來。首先表現(xiàn)為與個人生活有關的特定物,如結婚證、某些特定的照片、婚戒或類似定情物;其次是與家庭有關的某些祖?zhèn)魑锲?、祖墳、家宅、祠堂以及親屬的遺體、遺骨、遺骸等;第三類是證明自己特定的經歷、成就并獲得社會認同之物,例如人事檔案、某些獎狀、獎章、證書等。第四類是與人身有關的器官、血液、基因等人格財產。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與變遷,人格財產的范圍不斷調整,如祖輩遺留的老屋、重要的文物、一些企業(yè)、農莊、學校等所有的一些具有紀念意義的或標志性的物品、建筑等以及網絡世界中虛擬的人物、角色、有特殊意義的郵箱號碼等已經成為人格的化身、精神的寄托的“虛擬財產”,都可能被視為人格財產。
人格財產與普通財產之根本差異在于其將財產人格化,體現(xiàn)了人格權與財產權在特定財產載體上的有機結合,系人之社會屬性與精神屬性在某種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維度得到充分的關注與珍重。從這個意義上講,人格財產不僅是一般意義的財產,其更是人格權于物之上的展現(xiàn)和人格權外延的拓展,故而民法乃至行政法、刑法等對人格財產保護的價值取向逐漸脫離了普通財產,而不屬于物權法的調整范圍并納入了侵權責任法和人格權法的規(guī)范體系。民法中對人格財產的特殊保護明顯地現(xiàn)為三個方面:一是人格財產的保護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民法之人格權優(yōu)先于財產權保護的發(fā)展趨勢;二是對人格財產保護時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良俗的考量;三是對人格財產的侵犯給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式。民法對人格財產保護的特殊價值取向和特殊保護方式,從本質上排斥物權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在人格財產中的運用:
第一,人格財產的保護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民法之人格權優(yōu)先于財產權保護的發(fā)展趨勢。近代以《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民法典,因未專門規(guī)定人格權而曾被指控為“重物輕人”,兩次世界大戰(zhàn)促使人權運動蓬勃發(fā)展,各國立法紛紛將人格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加以保護。人們認識到現(xiàn)代化的核心應當是以人為本,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置于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7]隨著人格權優(yōu)先地位逐步確立,人格權及其保護范圍急劇擴張,以至于發(fā)生了“人格現(xiàn)正在向財產奪回桂冠”的趨勢。[8]這樣的理念在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jié)中也得以體現(xiàn)。正如拉丁指出,不具人格品質的財產權不應當優(yōu)先于與人格有密切聯(lián)系的權利。因此,當我們可以確定一項財產權是可替代財產的時候,就存在初步的情形:即,這種權利就應該讓位于那些沖突的、獲得承認的、未體現(xiàn)在財產中的人格利益。這種情形是非常強大的,在這里,如果沒有人格利益被主張,權利主張者想成為我們社會中充分發(fā)展的人的機會就會被破壞或受到極大削弱。[9]我國學者在起草民法典草案建議稿時在立法理由中就基因的保護問題指出,在立法上更加側重于保護基因提供者的利益,規(guī)定了其控制權和知情權,同時規(guī)定自然人的基因隱私權優(yōu)先于知識產權,貫徹人格權優(yōu)于財產權的基本原則,[10]人格權應當置于民事權利之首。[11]因此,“在那些財產權利和人格權利發(fā)生沖突的場合,突出人格的價值,突出人的價值,把人和人格的價值作為最高的價值。”[12]人格權優(yōu)先于財產權的發(fā)展趨勢,也使其成為我國學者主張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的重要理由。目前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及判例中對人格財產的特殊保護,體現(xiàn)了對人格利益的救濟,強化了人格財產中的人格利益屬性,而弱化了其財產利益屬性。
人格財產雖作為物,但該類財產體現(xiàn)了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雙重價值,尤其是其人格利益比財產價值更為重要,借用法國學者的話說就是“只有道德方面的價值超過市場價值之物”[13]才能成為人格財產,人格利益屬性作為人格財產的主要屬性而凸顯出來。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轉讓、不得侵犯的規(guī)則,若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了屬于他人的人格財產,其不僅侵犯了權利人的所有權、用益物權或者其他權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權利人的人格權,因此屬于典型的侵權行為。根據前面的分析,善意取得適用于對他人純財產利益的無權處分,而不適用于對人格權的無權處分,故對人格財產的無權處分,盡管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表面要件,但因該種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處分了他人的人格利益,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被侵犯的原理,該處分無效,故對人格財產的無權處分不具備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條件。由于人格權優(yōu)于財產權是民法的一項基本理念,也是以人為本的立法價值取向的必然要求,[14]因此,法律不能在犧牲人格財產權利人的財產利益的同時,也犧牲人格財產權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換取對善意第三人財產利益的保護。相較而言,從現(xiàn)代民法之人格權優(yōu)先于財產權的發(fā)展趨勢來看,人格財產中由于以人格利益為主導,故而應當優(yōu)先保護人格財產所體現(xiàn)的人格利益,而不會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財產所體現(xiàn)的財產利益。
第二,人格財產的保護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考量。在涉及到人格財產的案件中,因人格財產兼及財產利益與人格利益,代表了不同的價值取向:財產利益代表的更多是個人利益,而人格利益代表的除了作為個體之人的利益外,其更多體現(xiàn)的是一種社會公共利益,或是與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休戚相關。因為,財產是個人的但人是屬于社會的,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15]人格財產的保護跨越了財產法與人格權法的范疇,這又常常使其涉及與社會公德、人類基本倫理與法律的沖突問題,因此公序良俗原則當然成為首先原則。若允許寄托特定人格利益的人格財產適用善意取得,勢必可能造成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相悖的結果,不僅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反而造成了新的社會矛盾,與和諧法治、人文主義精神的要求不相容。比如,涉及到結婚戒指、定情物、祖?zhèn)魑锲?、家宅、祠堂等人格財產的無權處分,若適用善意取得,不僅會對人格財產的權利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也必將造成有違公序良俗的效果。所以人格財產保護中所彰顯的人格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導致其排斥了善意取得的適用。
第三,對人格財產之侵害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方式。對人格財產的該種特殊保護完全有別于純財產的侵權救濟方式,直接肯定了第三人未經權利人之合法授權占有人格財產為非法,構成侵權行為。對人格財產無權處分的場合,無論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支付合理對價,即使其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形式要件,亦同樣構成對權利人人格利益的侵害,故而是違法的,無效的,在特定情形下第三人還應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因此,即使是善意的第三人也不能因為其善意而肯定其取得人格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必須澄清的是,盡管善意第三人在購買無處分權人處分之標的物時不知道處分人無處分權,但他可能沒有考慮該物是否寄托了某些特定人的人格利益,所以其對侵犯真正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應當來說是善意的。僅僅就侵犯物權而言,有適用善意取得的余地;但若同時侵犯人格利益的話,則不能因此就肯定善意第三人因其不知情而免除其對人格利益侵權的責任。因此,第三人對真正權利人人格利益的不知情、無過錯的侵犯并不因此而免責,其不僅不能取得人格財產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甚至還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種將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分采不同的責任承擔規(guī)則的方式已得到有關國家司法實踐的認可。[16]
三、人格財產的本質屬性決定其不適用善意取得
人格財產的概念并非一個創(chuàng)造,理論上許多學者都已經有意無意、自覺或不自覺地意識到了人格財產,國內外的法律和司法實踐以及諸多學者的理論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過有待于我們將其從現(xiàn)有的法律現(xiàn)象和理論體系中抽象和凸顯出來。而與“人格財產”相對應的概念是“可替代財產”,通過比較考察可以發(fā)現(xiàn),人格財產的內在屬性也并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第一,人格財產兼具有形性與無形性之雙重特點。人格財產上附著精神利益,寄托了當事人的特殊感情,對當事人則意味著安慰、愉悅、哀思、回憶、財富甚或人生意義等等。這種利益具有無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點煞費苦心拍的紀念照、結婚慶典上的錄像帶、幾代祖?zhèn)鞯募漓肫髅鬅o一例外的都符合這一特征。從某種程度上講,人格財產所蘊含的精神價值已構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國學者瑪格利特·簡·拉丁指出,我們大多數人都把自己擁有的物品幾乎當成是自己的一部分,這些物品與人格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構成個人連續(xù)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結婚戒指、肖像、傳家寶或房屋。人們可以通過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與該物品關系的密切程度和意義,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無法彌合的傷痛,那么該物品與這個人的關系就非常緊密,該特定物就與該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寶商的一枚婚戒被盜,保險公司會賠償該珠寶商的損失;但是一位深愛著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盜,那么用價格替代就不會恢復原狀——也許無論多少都無法做到。[17]故而對人格財產的無權處分行為既侵犯了有形的財產利益,也侵犯了無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適用于保護善意受讓人之財產利益的立法宗旨,因人格財產仍然承載著權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須在善意受讓人的財產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權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上進行衡量,顯然民法之人文主義精神及保護人權的價值取向,是著重保護權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應是受讓人的財產利益。
第二,人格財產之人格精神利益對象之特殊性。人格財產蘊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對當事人自己有重要意義且具有無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眾所能知悉。例如,王青云訴美洋達攝影有限公司丟失其送擴的父母生前照片賠償案[18]、谷紅英等六人訴百色市城鄉(xiāng)建筑安裝公司蘭雀沖印部損害賠償案、程鵬訴紫薇婚慶服務社婚慶服務不到位應退還部分服務費和賠償精神損失案[19]、婚紗照赫顯“墳墓”有悖民俗影樓道歉賠錢案[20]、何美英等訴普覺寺墓園工作人員幫助安放骨灰盒時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潑灑精神損害賠償案[21]、高秀清上訴重慶教育學院其他人格利益賠償糾紛案[22]、鄧柱輝訴余淦球損毀祖?zhèn)髌髅蟀竅23]等等案件中,父母生前照片、婚紗照、祖?zhèn)魑锲?、骨灰等對上列被告或者被上訴人來講,其可能不知道這類物品對當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義和價值,也無法預見這類物品的損失會不同于諸如此類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損害。當然,除非當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現(xiàn)的損害事件的考慮,事先聲明并明確告知這類物的特殊價值和意義,以及一旦毀損將釀成無法彌補的后果。人格財產之精神利益的無形性導致人格財產被無權處分時難以判斷該物是否為人格財產,但這絲毫不影響人格財產所承載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故在人格權優(yōu)先保護的理念之下,人格財產利益的無形性不應成為善意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人格財產所有權或者他物權的理由。
第三,人格財產的基本價值定在于精神利益之保護。人格財產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實際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而是其所隱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評估它的實際市場價值,可能已經微乎其微,但是這并不會影響這類物對特定當事人的價值意義,也絲毫不應因此影響對這類物賠償的法律后果。換言之,這類物真實的使用價值和市場價值不會成為對這類物賠償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財產與一般的物不同,應當是一種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夠給特定的人以精神滿足的物,它可以沒有實際的使用價值,更準確的說它的使用價值已經退居其次。比如結婚幾十年的老夫妻來講,他們之間的定情物在當時可能只值幾元錢甚至不值什么錢,但是它見證了夫妻之間真摯的感情經歷,對他們來說簡直就是無價之寶,沒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其價值。因此,人格財產的人格利益或者精神利益遠遠高于其物質價值,而該種利益是人格財產保護的核心所在,也是人格財產不支持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強勢理由。而人格財產上承載有以人格利益有強弱之分,只有人格利益明顯高于財產利益的人格財產才是真正的人格財產,對該類財產的無權處分,也不是簡單的物權法意義上的無權處分,更重要的是對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權行為,法律必須給予人格財產強有力的保護,若適用善意取得則會呈現(xiàn)以較大的人格利益的犧牲換取較小的財產利益的維護的不和諧狀態(tài),有違法律之精神。
第四,人格財產之特定性與唯一性。人格財產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毀損便不可逆轉。哪怕是投入巨額的金錢也無法使其恢復原狀。這樣的特點使得這種對人格財產的損害行為的后果顯得極為嚴重,也自然給當事人帶來無法填補的損害,與對普通財產損害存在極大不同。原因是人格財產對特定當事人顯得彌足珍貴,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毀損滅失,人格財產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義和紀念意義將無法用物質的方式加以恢復,使得這種損害成為一種不可愈合的傷害。因此,黑格爾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損害,任何賠償都不能達到“公平”。[24]所以有學者直接將人格財產與可替代財產作為現(xiàn)代民法對新財產的一種分類對待[25]。如何判斷一件物品對一個人有多大的價值或者意義,可以通過該物丟失時這個人所表現(xiàn)出來的痛苦來估計,因此,如果丟失某物所引起的痛苦是用任何替代物都無法減輕的話,那么該物就與其人格密切聯(lián)系。[26]因此,人格財產無權處分的場合,一旦認定可以適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讓人獲得物權,則權利人對人格財產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將無法再現(xiàn),其財產利益也無法獲得彌補,更重要的是這樣的損失是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獲得彌補的,故而人格財產屬于不可替代財產,其權利人喪失人格財產遭受的痛苦遠遠高于可以替代的純體現(xiàn)財產利益的財產。從成本和效益考慮,善意取得適用于人格財產是不經濟的,因為無論是對于個案,還是對于人格利益和財產利益的整體衡量而言,權利人付出的代價是和成本遠遠高于受讓人交易安全所彰顯的財產利益,故而不應支持人格財產適用善意取得。
第五,人格財產系財產權與人格權的有機結合。人格財產體現(xiàn)了財產權與人格權的關系,實際是一種人身性財產權,具有獨立價值。[27]首先,人格財產是人格要素和財產利益兩個因素的有機組合,實現(xiàn)了內容和形式的和諧統(tǒng)一,這就是該類財產冠之以“人格財產”之名的緣由。其次,人格財產能較好地統(tǒng)攝有形財產權與諸如人格利益、著作權和專利權等無形財產權的關系。第三,人格財產的稱謂在形式上較好地反映了該類型權利和物權與人格權的關系?;谌烁褙敭a表彰的是民法之人格權與財產權集于一物之上,不能將該類財產的人格權與財產權割裂開來對待,也不能因兩種權利的結合而簡單認為人格權吸收財產權或者財產權吸收人格權,因此,物權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未將人格財產納入考量對象的情況下,不能只看到人格財產之物權屬性而逕行適用善意取得,更應當看到的是人格財產所體現(xiàn)的人格利益的保護,故對人格權的保護排斥善意取得對人格財產的適用。
第六,人格財產處分之限制性。人格財產的所有者盡管對人格財產具有所有權,但是這種所有權在處分上會受到一定限制,如一個有錢人可以在離世前銷毀屬于自己的全部的財產,但是如果他的財產中有一幅名畫或是某個朝代的器皿這類的人格財產,就不應允許其隨意的處分,因為這涉及到精神權利,而這一點在許多關于知識產權中的精神權利的問題上早已有人發(fā)現(xiàn)并討論,對于普通的物來說,其處分上顯然是沒有也不應有這類限制的。基于人格財產的人格屬性,往往與社會公共利益相連,故而其處分除須符合法律關于財產權、人格權的規(guī)則之外,還須關注到公序良俗之限制。人格財產中諸如人體器官、基因、尸體、遺體、家宅、祠堂等的處分與公序良俗休戚相關,無權處分人的無權處分行為本身就違反了公序良俗的規(guī)定,是無效行為,盡管表象上看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但因為違反公序良俗和侵犯人格權,該無權處分系無效民事行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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