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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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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確說明的程度標準判斷

說明的程度關系到投保人締約時的知情權(quán)與選擇權(quán)。說明應該達到一個什么樣的程度才“明確”,有形式判斷與實質(zhì)判斷兩種方法。盡管在《保險法》修訂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和保險監(jiān)管部門對到底應采哪種方法曾表明了不同的意見,但修訂后的保險法顯然選擇了前者。

(一)形式判斷———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

形式判斷是以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形式進行判斷。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一個合格的形式判斷需要具備“醒示”與“醒意”兩個方面的內(nèi)容。這在實務操作中實際便轉(zhuǎn)化為保險人的舉證責任問題。首先,保險人為證明自己適當履行了提示義務,通常會在投保單等保險憑證上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進行閱讀,如以加大、加黑的字體印刷或采用不同的顏色與合同其他文本相區(qū)別。此外,大部分保險人還會在投保單開頭部分提示“注意事項”或“投保須知”,提醒投保人仔細閱讀免責條款。另有一些保險人更就保險合同包括免責條款在內(nèi)的重要事項單獨印制《投保提示書》。其次,保險人為證明自己適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通常會使用投保人簽字確定的方式。如在投保單尾部以粗體字等方式凸顯印制“投保人聲明”,申明保險人已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投保人亦已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nèi)容。投保人需專門對此聲明進行簽字確認。此兩種方式能否達到形式判斷標準的證明要求?筆者以為,同樣基于明確說明義務的理性定位,司法實踐中形式判斷的標準不宜過于嚴苛,否則失衡的義務要么根本不具備可行性,要么終將依據(jù)經(jīng)濟原理被轉(zhuǎn)嫁到被保險人頭上。以筆者所作的小范圍了解來看,各地法院均是在平衡保險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合理對形式判斷的證明標準作出認定。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通過錄音、攝像等形式證明其已明確說明尚不具完全現(xiàn)實性。投保人對其簽字應負責任,如保險公司出具免責條款說明單,投保人在上面申明已知免責條款含義、內(nèi)容并簽字的,應認為保險人已舉證證明其已明確說明(注:前引[7]。);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簽字或者蓋章認可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注:前引[8],第3條。(參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EB/DK].[2011-01-07].http://wenku.baidu.com/view/eed44ac358f5f61fb7366646.ht-ml.));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指導意見》中規(guī)定,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內(nèi)容明確、具體,沒有歧義,并已經(jīng)使用黑體字等醒目字體或以專門章節(jié)予以標識、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書面明示知悉條款內(nèi)容的,應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義務。

然而,作為形式標準適度、合理的對價,實質(zhì)標準必須被重視起來。這是因為,合格的形式判斷還不能與明確說明義務的切實履行劃上等號。說明的內(nèi)容如果殘缺,語言如果模棱兩可,可能會造成更大的誤解。因此,二者必須有機地結(jié)合起來,形式判斷是實質(zhì)判斷的前提和基礎,實質(zhì)判斷是形式判斷的落實與深化。

(二)實質(zhì)判斷———一個證明程度的問題

實質(zhì)判斷是以某個人的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jù)判斷基準人的不同,又分為保險人理解標準、投保人理解標準及理性人標準。前兩者因基本立場的對立導致利益考量的片面性,并不足?。晃ㄓ械谌N標準是從一個中立的具備通常意義上知識與智力水平的普通人立場出發(fā),能夠克服前述兩種標準的缺憾,在衡平的基礎上既完成了“對弱勢地位的投保人保護,又維護保險人正常的營業(yè)基礎”,成為“立法發(fā)展的趨勢”[5];(注:“理性人標準”又稱“理性外行人標準”,是指以具有普通知識水平和智力的外行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程度為標準,如在保險人對合同條款進行說明后,能夠了解其中的真實涵義,就視保險人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反之則未履行。(參見:徐衛(wèi)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3.))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這類糾紛時也以此為判定基礎。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說明稿》中指出:“說明程度上只要一般普通人能理解說明內(nèi)容,應認為保險公司已盡到說明義務。故明確說明不是以個別投保人是否理解為標準,而應以一般普通人理解為標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紀要》對明確說明程度的把握也以“通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為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指導意見》第9條亦有類似規(guī)定。

理性人標準盡管以其客觀性而獨秀,但在司法實務中應如何把握,仍然有待進一步明確。筆者以為,以下幾個方面的綜合評判應當有助于實質(zhì)標準的具體化演繹:第一,語言是否通俗易懂。由于保險條款本身使用的是法律語言,再加之保險的專業(yè)性和技術性,保險條款的內(nèi)容必然深澀而枯燥;而理性人標準是建立在“平均合理理解水平”之上的制度設計。由于每個投保人的智力水平、知識儲備、生活經(jīng)歷不同,對保險條款的理解程度會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司法實踐中,普適標準在個案中的適用方式往往只能通過保險合同條款本身來進行判斷。鑒于此,保險人在制定條款時應盡量使用明確、通俗、流暢的語言文字,內(nèi)容表達應完整、嚴謹,防止投保人在理解上產(chǎn)生歧義。第二,說明是否包含了主要內(nèi)容。由于保險的專業(yè)化以及簡化保險條款的需要,保險專業(yè)術語、概念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必不可少。保險人應當對免責條款所涉及的術語概念、權(quán)利義務內(nèi)容及其法律責任等重要內(nèi)容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其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后果。第三,說明的方式應以主動說明和被動答疑方式相結(jié)合。正如前文所述,修訂后的保險法只規(guī)定了主動說明一種情形。從理論上講,一方面,在信息的單向傳輸中,由于接受者無法控制信息內(nèi)容,因而傳輸者享有很充分的選擇空間,可以挑揀對自己單方有利的信息或者屏蔽對對方不利的信息。在以最大誠信原則為指導的保險合同領域,這樣做的結(jié)果必然導致平衡機制的失靈;另一方面,信息的傳輸者無從知曉接受者的具體需求,會導致傳輸帶有某種程度的盲目性。從實踐來看,出于經(jīng)濟利益最大化的動機驅(qū)使,保險人對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并不容樂觀,往往避重就輕,虛實結(jié)合。事實上,保險產(chǎn)品不同于證券等其他金融產(chǎn)品,沒有統(tǒng)一的計算公式,只能通過文字描述予以界定。而保險的專業(yè)性強、技術含量高,如果僅僅依賴保險人一方將所有免責條款的含義都嚴格地予以明確說明,也是難以實現(xiàn)的。因此,課以保險人被動答疑的義務,既可將主動權(quán)賦予投保人一方,讓其根據(jù)自己的需求有針對性地深入了解信息,又可避免嚴格標準的適用所帶來的不公平。

四、結(jié)語

信息經(jīng)濟學理論認為,鑒于經(jīng)濟活動中每一個個體都只能獲得有限的理性與知識,信息不完全現(xiàn)象就構(gòu)成了市場固有的屬性。明確說明義務的任務恰好就是要在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就信息溝通不完全所帶來的成本進行合理分攤。從這個意義上講,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人單方面免除自己保險責任的對價,是法律對保險交易雙方應盡的信息披露義務的適當分配。這更多是應從經(jīng)濟學角度考量的問題,而不是簡單的道義上對弱者進行扶持。明確這個命題對制度完善具有重要的意義。無論對保險人明確說明范圍的界定,還是說明標準的認定,都必須在利益平衡的基礎上進行,以使保險的天平更趨近公平正義的支點。

注釋:

[1]曹興權(quán).保險締約信息義務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123.

[2]梁鵬.保險人抗辯限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179-189.

[3]張海棠.保險合同糾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5.

[4]張洪濤,鄭功成.保險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331.

[5]徐衛(wèi)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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