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犯罪”
犯罪事實是客觀存在的有關犯罪的各種情況的總和,一般由刑事法律規(guī)范確定,犯罪事實在刑法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那么“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犯罪”是不是就是掌握犯罪事實呢?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公安機關掌握犯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如何理解“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犯罪”
案情
陳某系酒吧營銷經理。經公安機關在偵破黃某販賣毒品案時,黃某供出下線陳某,在查獲的二人間的手機短信來往記錄中,陳某自認將毒品販賣給客人。公安機關隨后將陳某抓獲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如何理解“公安機關已經掌握犯罪”
分歧
在被告人陳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問題上,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陳某雖是被抓獲歸案,但此時公安機關尚未掌握本案具體的犯罪事實,比如向誰販毒,販賣了多少次等,而被告人陳某在歸案后作了如實供述,因此屬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構成自首。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公安機關在抓獲被告人陳某的上線黃某后,即通過二人間的手機短信來往掌握了被告人陳某在販賣毒品的事實,然后將被告人陳璐抓獲歸案,因而不構成自首。
評析
贊同第二種的觀點。
本案中,陳某是被抓獲歸案的,不存在主動投案情節(jié),同時其在歸案后做了如實供述,因而其行為是否構成自首,關鍵看公安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不在通緝令發(fā)布范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該規(guī)定只是明確了哪些范圍內的公安機關可視為已經掌握了犯罪,至于掌握犯罪的程度沒有明確。
那么怎么理解這一關鍵問題呢?在自首認定中,不能把掌握犯罪事實等同于掌握犯罪細節(jié)。公安機關是否掌握犯罪事實,應從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掌握犯罪事實應當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通俗講就是知道犯罪是誰實施的,與此相反則是形跡可疑人和接受一般性排查之人,在這一情形之下,犯罪行為的實施人還不明確,如果做了如實供述,則可視為自動投案。
第二,掌握犯罪事實應當明確犯罪的危害行為,這也是對事實掌握程度的要求。犯罪的客觀方面有很多,除前述危害行為之外,還包括因果關系,時間地點等。但公安機關掌握犯罪事實只需要明確危害行為即可,比如是殺人行為,至于是故意殺還是過失致人死亡則是需要進一步偵查的事實。再如駕車致人死亡的事實,至于是交通肇事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在所不問。
回到本案。公安機關在偵破黃某販賣毒品案時,通過黃某的供述及其與陳某的短信記錄,已經掌握了被告人陳璐販賣毒品的這一事實,明確了危害行為,至于向誰販毒、販賣次數等問題不影響罪行性質。
綜前所述,陳某不具備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不構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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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的基本內容
犯罪事實的概念
廣義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狹義的犯罪事實則指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事實,它是影響定罪量刑的最重要的客觀真實情況。這一事實又分為主觀與客觀兩方面。主觀上,指行為的罪過形態(tài),即實施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tài)。客觀上則指犯罪行為發(fā)生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等。
犯罪事實的擴展
在犯罪學上,犯罪事實除上述外,還包括一些嚴重違法行為的事實。準確地說,犯罪學中的犯罪事實是違法犯罪的事實。具體地說,包括:1、違法犯罪性質,即行為的歸屬性,它從本質上反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處罰及處罰方式;2、違法犯罪情節(jié),即違法犯罪行為發(fā)生的具體變化和過程。它同樣反映其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處罰方法;3、違法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即對社會關系的危害程度,是其最本質的特征。
犯罪事實的意義
違法犯罪事實概念的確立,有利于提高刑事立法水平和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理論認識;而犯罪事實概念一般都是從刑法角度提出的,以嚴格區(qū)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準確定罪量刑。因此,對犯罪事實的確定要靠證據,不能憑主觀臆斷和推測加以改變和捏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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