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系畢業(yè)論文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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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畢業(yè)論文代做篇1
淺析欺詐性消費對法律價值的危害性
摘 要:欺詐性消費雖然從表面上看并不違反法律,但其危害性卻相當嚴重。本文就欺詐性消費行為對法律價值的危害性進行分析,并提出了相應的解決途徑。
關鍵詞:欺詐;消費;法律價值;危害
一欺詐性消費是指行為人為達到非消費的其他目的,假“消費”之名,故意虛假消費,以欺詐經營者的行為。實踐中其突出表現是:行為人明知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法定標準或標識與實質不符,但為了達到謀取其他利益的目的而故意進行虛假消費,然后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增加賠償”的規(guī)定,向經營者追索增加賠償部分,以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或惡意降低經營者的社會評價以進行行業(yè)競爭?,F階段,此類案件常因商品產地和產品、服務功效廣告虛假而引發(fā)。
由于欺詐性消費一般都以合法形式為表征,行為人對經營者提出“增加部分”的賠償請求時,依據了現有的法律條款,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容易模糊法律界限,導致認識不一,適用法律依據各異。究其原因,是人們對該行為破壞法律價值的危害性認識不足。法律對人類社會的價值是巨大的,但由于有些行為的違法因素具有潛在性,如果不從法律價值的高度分析,就可能導致對這種違法行為認識不清,甚至予以肯定,從而危害法律的價值。法律價值是一般價值的特殊存在形式,從某種意義上講,就是法律在發(fā)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所應維護的價值取向,如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環(huán)境保護、公序良俗等等。
它一方面體現了作為主體的人與作為客體的法之間需要和滿足的對應關系,另一方面又體現了法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功能和屬性。因此,根據馬克思主義一般價值觀,可以把法律價值界定為“在人與法的關系中體現出來的法的積極意義或有用性”。法律必須符合或能夠滿足人們的需要,在人與法之間形成價值關系,只有這樣法律才能體現出它的價值。欺詐性消費雖然從表面上看,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這一行為的危害性實際上相當嚴重。
其一,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擾亂市場秩序,破壞了法律的秩序價值。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價值,是一定生產方式和生活形式的社會固定形式,是人與事物存在和運轉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的一致性、連續(xù)性和確定性的反映,是人與人之間較為穩(wěn)定的、模式化的聯系。它不僅是人類生存的條件,也是人類發(fā)展的要求,因為人類的任何發(fā)展都離不開人類社會生活的穩(wěn)定與正常秩序。就市場而言,必須具有一定的交易秩序和市場監(jiān)督秩序,市場才能健康發(fā)展,并符合法律的秩序價值。而欺詐性消費則使市場正常交易活動受到破壞,正常經濟秩序受到損害。
市場交換秩序要求市場主體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欺詐性消費行為卻與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價值。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本著善意、誠實的態(tài)度,講究信譽、恪守諾言,不規(guī)避法律和合同。它要求當事人在社會活動中不得以自己的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以符合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6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項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之一,而且,近代以來,各國的民法也基本上規(guī)定了這一原則,如德國民法第117條第2項規(guī)定,以虛假行為隱蔽他的法律行為,適用關于隱蔽的法律行為的規(guī)定;第118條規(guī)定,非出于真意并且預期出于真意不致于為另一方所誤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為無效[1]p22-23。《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guī)定,因欺詐或脅迫而進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消[2]p21。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整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且是現代民法的最高指導準則,是民法的基本法律價值,是消費者與經營者在消費活動和經營活動當中理應遵循的。然而欺詐性消費行為恰好與此相悖,表現為不論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是故意還是過失,欺詐性商品購買者或接受服務的人都是捏造一個消費的虛假事實,誘使對方作出經營行為,以達到自己的雙倍索賠目的或其它目的。
可見,欺詐性消費的行為人在假以“消費”之名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時,自己不存在對所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存在的瑕疵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被經營者欺詐,反而是對商品或服務的信息十分了解,而恰恰反過來欺詐了經營者。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guī)定了經營者必須誠實信用,并未禁止“消費者”違背這一原則,但誠實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則,當事人雙方均應遵守,并且從法律的價值來看,如果經營活動中的任何一方不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必然導致市場秩序的破壞,危害法律的秩序價值。
同時,欺詐性消費還破壞了市場監(jiān)督秩序。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消費者和一切組織、公民和個人有權對商品或服務以及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法律監(jiān)督。那么,針對非消費者而言,當發(fā)現經營者有欺詐性經營行為時,法律賦于他的權利就是進行“監(jiān)督”。“監(jiān)督”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但“欺詐經營者”不是法律所許可的方式,而是一種利用他人的違法行為來實現自已的違法利益的惡性循環(huán)。這種行為的存在不僅無補于市場交易健康有序的進行,而且是對市場秩序的破壞,直接危害到法律的秩序價值。
其二,欺詐性消費規(guī)避法律和公序良俗,扭曲了法律的正義價值。
公序良俗原則即“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不能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準則和國家的一般利益”[3]。行為人的行為要符合公序良俗為各國法律所推崇?!度毡久穹ǖ洹返?0條規(guī)定: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事項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為無效[2]p20。正義所要關注的是如何使一個群體的秩序或社會的制度適合于其基本目的,能滿足個人的合理需要與要求,并與此同時促進生產進步和社會內聚性程度,這是維持文明社會生產方面所必須的,也就是正義的目的[4]。正義是法律的先導,任何階級的立法者都不可避免地以一定的正義觀念作為立法指導,并將這些正義觀念體現在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之中。法律以權利義務來確定正義原則,體現正義的狀況,引導正義的方向。
如果權利人違背了權利的性質、范圍以及享有條件和實施方法等規(guī)定,采用不正當的方式行使權利,權利就會被濫用,就會在權利的行使上出現不正義。欺詐性消費的行為人的目的是實現自已的非消費利益,其適用法律的過程就是規(guī)避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過程。經營者提供不符合法定標準以及標識與實質不符的商品或者服務,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能為人們的行為提供這個既定的模式,從而引導人們在法所允許的范圍內從事社會活動,此時,行為人故意進行欺詐性消費本身就是一種規(guī)避法律的違法行為,如果對這種行為給以保護,從一定意義來說就是支持了欺詐性行為,從而誤導人們投機取巧,也就等于允許和鼓勵人們從其錯誤行為中謀利,造成是非不清,從而扭曲了法律的正義價值。
其三,欺詐性消費行為許可了行為人的違法意志,混淆了法律的自由價值。
洛克認為,自由是在他所受約束的法律許可范圍內隨心所欲地處置或安排自己的人身、行動、財富和自己全部財產的那種自由;在這個范圍內不受另一個人任意意志的支配,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馬克思認為,自由就是從事一切對他人沒有害處的權利。每個人所能進行的對他人沒有害處的活動的界線是由法律規(guī)定的,正如地界是由界標規(guī)定的一樣。
可見,法律的自由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是將自由轉化為權利。但自由并不是無限的,是有一定范圍限制的。而欺詐性消費者的行為不是法律所許可的自由,如果不對欺詐性消費行為予以否定的話,就等于其惡意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得到國家法律的許可,使其具有合法性,成為普通的權利,從而助長了欺詐性消費者的惡意自由?!断M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主體對象為消費者。從該法最根本的目的看,是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購假索賠”情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作了十分明確的規(guī)定,即“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的一倍。”此規(guī)定說明,只有消費者購買了假冒產品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如果非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則受其它法律、法規(guī)的保護。正如行人被路邊餐館的高壓鍋爆炸致傷,受害者索賠就不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為依據。同時,行為主體在已知假冒產品的情況下,以索賠為目的,購買禁銷產品為自已謀利的行為本身就是一是種違法行為。如果對欺詐性消費行為不加以摒棄的話,實踐中就會出現更多的負面的行為,其行為動機就可能不是打擊制假者,而是利用法律依據并不充分的某些法律規(guī)定玩弄一種黑吃黑的游戲,以當作一種生財之道,謀取那份來之不易的一倍賠償金。
并且,欺詐性消費超出了生活消費需要的范圍,如果不對欺詐性消費行為加以摒棄的話,欺詐性消費行為者利用購買法律禁銷產品的違法行為撈取不義之財的投機取巧的價值觀念同時也得到了肯定,進而又使得人們把投機取巧的價值觀念帶入經濟領域,使經濟秩序受到更大的破壞。從長遠的角度看,培養(yǎng)一種好的觀念,使之成為一種優(yōu)秀的民族意識和品格,其結果必然是提升整個民族的素質,推動國家的精神文明建設,進而推動整個民族的經濟、文化等多方面的進步。因此,欺詐性消費行為侵蝕了法律的自由價值,理應為社會所摒棄。
二
欺詐性消費行為侵蝕了法律的價值,因此應禁止此類行為的發(fā)生。
首先,要大力培育市場主體良好的市場道德,進一步規(guī)范市場竟爭。
我國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造成了大量的不合格的市場交易主體;導致了市場交易主體的行為扭曲,從而產生了欺詐性消費行為。市場道德是市場主體的自律機制,市場道德成熟與否,直接關系市場主體能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公平竟爭。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道德的形成滯后于經濟的發(fā)展,欺詐性消費行為正是市場主體缺少道德約束的產物。因此必須加強市場主體的道德教育,培育市場主體誠實信用、公平、正義觀念,規(guī)范市場竟爭。
其次,建議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guī)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guī)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F代經濟學家對欺詐現象從成本與收益的對比方面做了準確分析:當欺詐者認為自已的預期欺詐收益大于期望成本時,他就會選擇繼續(xù)欺詐;一旦成本上升到期望收益以上,欺詐者就會洗手不干,轉向誠信經營。而科學的規(guī)則就是要使欺詐者的期望成本上長到期望收益以上,使欺詐者對欺詐行為失去興趣[5]。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定時,社會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渡時期。
各種經濟性壟斷已經出現,經濟領域存在總需求大于總供給的賣方市場問題,相伴而生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假冒商品的現象十分嚴重,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破壞了經濟秩序。在這樣的立法條件下,如果僅靠國家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來打擊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則顯得力不從心;因此,在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不得不采取權宜之計,規(guī)定有欺詐行為的經營者應雙倍賠償消費者,以發(fā)動全社會共同打假,相伴而生便出現了王海及“王?,F象”。
經過幾十年的改革及市場培育,買方市場基本形成,加之欺詐性消費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因此建議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修改為: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遭受的物質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消費者明知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而故意消費的,不予賠償。從而規(guī)范市場主體的行為,促使市場秩序良性、健康地發(fā)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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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趙泉.交易欺詐探析[j].商業(yè)經濟研究,1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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