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應該如何行使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撤銷權應該如何行使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人們都關心撤銷權應該如何行使的問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撤銷權的相關法律知識。
撤銷權的行使方法
撤銷權通常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如重大誤解中的誤解人、顯失公平中的遭受重大不利的一方。撤銷權的行使,不一定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如果撤銷權人主動向對方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而對方未表示異議,則可以直接發(fā)生撤銷合同的后果;如果對撤銷問題,雙方發(fā)生爭議,則必須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裁決。
撤銷權人有權提出變更合同,請求變更的權利也是撤銷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變更權與撤銷權盡管存在著密切聯系,但兩者是有區(qū)別的。撤銷權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發(fā)生效力;而變更權的行使并不是撤銷合同,而只是變更合同的部分條款。
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fā),《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因此,如果當事人僅提出了變更合同而沒有要求撤銷合同,該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該合同。如果當事人既要求變更也要求撤銷,在此情況下,從鼓勵交易的需要出發(fā),法院也應當首先考慮當事人變更的要求。只有在難以變更合同,或者變更的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有失公平的情況下,才撤銷合同。
撤銷權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因為可撤銷的合同往往只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此種行為的后果,自愿放棄其撤銷權,或者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撤銷,法律應允許該合同有效,否則在合同已經生效后的很長時間再提出撤銷,會使一些合同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所以,各國立法往往明確規(guī)定撤銷權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行使,超過了該期限,則撤銷權消滅,可撤銷的合同便絕對有效。
我國《合同法》第55條也采納這一經驗,該條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或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則撤銷權消滅。
據此可見,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為一年,該期限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如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受到欺詐)之日起開始計算。如果超過一年不行使權利,或者在知道具有撤銷事由后以明示或者以行為的方式放棄撤銷權(如在明知受欺詐以后主動要求欺詐行為人交付貨物),則可撤銷合同成為有效合同。
撤銷權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該條規(guī)定了撤銷權消滅的兩個事由,即除斥期間的經過和權利人放棄撤銷權。
我國《合同法》第55條第一項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一年期限,屬于撤銷權消滅的除斥期間。除斥期間就是權利存續(xù)的期間,即在此期間內權利存在,超過此期間權利消滅。
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的行為系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
應注意的是,在具體判斷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時,通常理論上所說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僅應作為一般論,不應機械地套用。應當對行為的主觀狀態(tài)、客觀狀態(tài)以及行為的效果等因素全面把握,進行有機的綜合的判斷。
一、客觀要件
(一)須有債務人的行為。依《合同法》第74條第1款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一是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二是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三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另外,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規(guī)定,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券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大地的履行期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依《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規(guī)定,對于《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當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guī)定予以撤銷。
(二)債務人的行為必須以財產的標的。所謂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是指財產上受直接影響的行為。債務人的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得予以撤銷。例如結婚、收養(yǎng)或者終止收養(yǎng)、繼承的拋棄或者承認等,不得撤銷。以不作為債務的發(fā)生為目的的民事行為,以提供勞務的目的的民事行為,財產上利益的拒絕行為,已不得扣押的財產權為標的的行為,均不得作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合同法》第74條第1款)。所謂有害債權,是指債務人減少其清償資歷,不能使債權人依債權本旨得到滿足。債務人減少清償資歷包括兩種情況:一為減少積極財產;二為增加消極財產。[3]
二、主觀要件
(一)債務人的惡意。惡意有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義,債務人在行為時須有詐害的意思。按觀念主義,債務人須明知有損債權人的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無資歷狀態(tài)為已足。
(二)受益人的惡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稱為“受讓人”(第74條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釋(一)》中稱為“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第24條),是指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惡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者取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券損害的事實。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意圖,或者是否曾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不再考慮之列。
(三)轉得人的惡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轉得人。所謂轉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權利的人。
撤銷權的區(qū)別
撤銷權與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與的比較
在考察兩種撤銷權的區(qū)別時,最自然的方法是考察其法律基礎??勺兏⒖沙蜂N行為的撤銷權是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了可撤銷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首先,兩種撤銷權的權利人不同??勺兏⒖沙蜂N行為的撤銷權的權利人是享有撤銷請求權的當事人,重大誤解和顯示公平雙方都有權撤銷,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損害方有權撤銷;而就被撤銷的民事行為而言,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其次,兩種撤銷權的對象是不同的。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所保護的是民事行為當事人正常地締結契約、締結正常的契約的權利,歸根到底,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達與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權利。一般也稱為合同撤銷權。而撤銷權所保護的對象直接指向債權人的債權效力,或者說債權實現的可能。所以也可稱為債權人撤銷權。簡言之,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撤銷請求人的基本民事權利,而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
再者,兩種撤銷權的實現途徑不同。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的實現途徑是,請求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合同法》解釋一第23-26條規(guī)定了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最后,行使條件不同。撤銷權行使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處分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其財產的行為,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行使條件重大誤解、顯示公平和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損害對方利益前提下。
撤銷權與解除權的區(qū)別
一: 撤銷權主要適用于三種情況:
第一是適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時候(如請求撤銷因欺詐產生的合同);
第二是適用于當事人有權反悔的情形(如撤銷贈與);
第三是適用于否定債務人與第三人法律關系的情形(如《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保全撤銷權)
二:解除權主要適用于三種情況:
第一,相對人重大違約的時候;
第二,發(fā)生不可抗力的時候;
第三,當事人主觀條件發(fā)生變化的時候(如《合同法》規(guī)定的任意解除權)
三:撤銷權適用于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解除權適用于合同(雙方行為)。
四:撤銷權行使后,被撤銷的法律關系自始消滅;解除權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則上自始消滅,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滅。
五:撤銷權是形成權,宜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六:撤銷權為法定,解除權分為法定和意定兩種。
七:撤銷權分為單純形成權和形成訴權;解除權原則上是單純形成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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